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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信条例 《电信条例》十周年:电信业垂“例”而治

导语:2000年我国电信业务总量为4494亿元,2010年仅上半年我国电信业务总量就达到14860亿元。强烈的数字反差,显示出十年间我国的电信业取得翻天覆地的进步。除了国民经济飞速发展、电信体制改革等关键因素外,2000年9月25日《电信条例》的颁布实施对电信业快速成长的“保驾护航”同样功不可没。如今《电信条例》已走过十个年头,它的出台结束了我国电信业

2000年我国电信业务总量为4494亿元,2010年仅上半年我国电信业务总量就达到14860亿元。强烈的数字反差,显示出十年间我国的电信业取得翻天覆地的进步。除了国民经济飞速发展、电信体制改革等关键因素外,2000年9月25日《电信条例》的颁布实施对电信业快速成长的“保驾护航”同样功不可没。如今《电信条例》已走过十个年头,它的出台结束了我国电信业基本上无法可依的状态,对电信业的发展、改革、监管,对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发挥着积极作用。

1、关键词:出台前后

市场亟待监管等不了两年

刘彩,中国通信学会副理事长,十年前他是原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司长,是参与起早并推动《电信条例》出台的重要人物。“当时电信改革已经开始,政企分开、运营商之间开始竞争,需要有法律法规来规范管理”,刘彩对《IT时报》记者表示,《电信条例》是在我国电信改革的关键时期,作为电信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出台的。

1998年全国人大通过了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”,撤销原邮电部、电子部,组建信息产业部,从而正式拉开了我国电信业改革的序幕。1999年2月,国务院通过中国电信重组方案,中国移动集团、中国电信集团及中国卫通2000年相继挂牌。1999年~2000年间,中国网通和铁通也同期成立。

20世纪末的重大变革后,我国电信业市场环境发生了实质性变化,初步形成了市场主体多元化的竞争格局。在这种新形势下,政府对电信业管理的任务和性质发生了变化,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电信市场的传统做法,已适应不了电信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电信市场进一步开放的需要,必须转到依法管理的轨道上来。

“电信条例的起草工作是在原‘电信法’多年起草工作的基础上,在信产部成立之后开始启动的”,刘彩说道。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出台《电信法》,而是用《电信条例》呢?“如果要出台《电信法》这部法律,需要经过全国人大的‘三审’,得历时两年左右,那么这两年信产部监管市场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”,刘彩表示。于是国务院法制办当时决定,将《电信法》草案改为《电信条例》,由国务院尽快出台。先出台《条例》不但可解燃眉之急,而且可以通过实践为以后制订《电信法》积累经验。此后,国务院法制办主持对《电信条例》草案进行了的审查,经历了“18个月,20多稿”后形成正式草案,经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后,于2000年9月25日颁布实施。

继《电信条例》之后,工信部又先后颁布了三十多个与之相配套的部长令,期间《行政许可法》、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颁布实施,形成了电信市场监管的法律框架体系,为电信监管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。

2、关键词:上海市场

因地制宜实施《条例》

“《电信条列》起到了部分《电信法》的作用,对于这十年间我国电信业的发展有着积极作用”,工信部电信经济专家委员会秘书长杨培芳说道。

刘彩则对记者表示,当初《电信条例》就是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来制定的,“《电信条例》里规定了电信业务必实行经营许可制度、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、电信资费管理制度、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等8项制度,这构成了目前电信监管的基础架构,对于怎么准入、怎么竞争都有基本规定”。不以规矩,不成方圆,《电信条例》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,对促进电信事业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。

2000年,我国电话用户总数为(固定、移动)2亿多户,而截至今年7月底,我国电话用户总数已经达到11.1亿户,相当于每年以1亿户左右的速度发展。对消费者而言,服务选择增加,资费总体水平大幅度下降。这些成绩的取得,与《电信条例》的实行是密不可分的。

就上海市场而言,电信业近年来飞速发展,截至今年6月固话普及率为49.1部/百人、移动电话普及率为119.4部/百人,皆处于全国领先水平,IPTV用户数更是全国第一。这背后,跟主管部门对市场的规范监管密不可分,“除严格按照《电信条例》及部门规章对电信市场进行监管外,我们还结合上海的特点,提出了一些创新措施,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。”上海市通管局相关人士表示。

比如在运营商代理商的监管上,由于代理商良莠不齐,加之基础电信运营商疏于管理,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。为此,通管局拟定了《关于加强代理电信行为规定的通知》,着重强调了基础运营商对代理商的管理责任,以及基础运营商在代理行为中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,并对代理商的准入门槛、服务质量标准提出了要求,从而遏制了代理商的不规范经营行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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